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分期繳納 取消金額限制繳稅更彈性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蔡慧茹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全面取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分期繳納之限制門檻,凡納稅義務人確實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加計利息繳納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應繳納遺產稅27萬元,因有繳現困難無法1次繳清稅款,修法後分期繳納之申請已無金額限制,甲君可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若經國稅局核准依其申請分18期繳納稅捐,則甲君每期應納稅款為1萬5千元,並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依各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分期利息。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若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沒有如期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就會在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即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最後提醒,分期繳納必須在納稅期限內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民眾要注意申請期限,並依各期之繳納期限如期繳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直系尊親屬已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他人不得再列報扶養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惟直系尊親屬倘已選擇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他人不得再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法之免稅扣除制度是無論收入高低,有無謀生能力之人均能享有之固有權利,是國家對個人維持最低生存基礎之保障,納稅義務人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可依法減除個人之免稅額;而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則因所得稅法規定之家戶申報制,依法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減除。因此,直系尊親屬縱符合受扶養親屬之要件,然其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為優先適用免稅扣除額之主體,無從再由他人申報扶養扣除。
該局舉例,甲君113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年滿75歲之祖母乙君,並經該局核定,嗣因乙君已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否准甲君列報扶養。甲君不服,復查主張乙君年滿75歲,無謀生能力並受其扶養,符合列報受扶養親屬之要件。案經該局駁回甲君復查之申請,並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符合要件之扶養親屬時,應先向其親屬確認有無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隨著全球化投資的普及,越來越多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取得海外所得(境外基金獲配利息、股利或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併同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項目之金額,合併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超過免稅額(114年度基本所得免稅額為750萬元)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包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另如果所得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可以自「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無法遞延於以後3年度扣抵,而且扣除金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另外損失及所得須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才可以扣除。
該局舉例:甲君113年度有國內薪資所得100萬元,另海外所得則有營利所得1,20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100萬元及財產交易損失1,000萬元,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海外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致漏報海外所得900萬元,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可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以外之海外所得中扣除。另海外所得也不在國稅局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使用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詢所得清單,是不包含海外所得。因此,若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應特別留意銀行或投資機構提供之對帳單,並確認有無海外所得,據實申報,以免短漏報遭補稅處罰。
